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97、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之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因其職務關係而得使用電腦檢索(查詢)個人資料。乃甲○○明知自己藉由職務關係,以電腦檢索方式取得之個人資料,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而為合理使用,尤不得隨意提供、透露予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猶囿於互助會會首 陶慧芬 之電話請託,而萌生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進而於民國96年9月17日,藉其職務關係先以電腦檢索方式探知陶慧芬債務人即「 胡秀蓮 」(音譯;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之個人資料,再於同年月19、20日左右,逕往 陶慧芬斯 時住居所即基隆市光華國宅,逕將上開「胡秀蓮」之個人資料面告陶慧芬,藉此而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96年9月17日陶慧芬、甲○○通話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令明文規定者。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為維護國家安全者。為增進公共利益者。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當事人書面同意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茲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既事涉個人隱私,兼與國家之政務、事務攸關,是其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既身為警察人員,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被告當亦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換言之,無論是否主管事務,被告概均不得洩漏,乃竟囿於互助會會首之私人請託,而於96年9月17日,藉其職務關係以電腦檢索方式探知「胡秀蓮」之個人資料,再於同年月19、20日左右,逕往互助會會首斯時住居所即基隆市光華國宅而後面告如本判決之所載,核其所為,自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擔任第一線犯罪偵防之工作,
應恪遵職守,清廉自持,乃竟囿於私交請託而藉其職務關係,以電腦檢索方式探知「胡秀蓮」之個人資料而後逕往面告,所為不僅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致有害於「胡秀蓮」人格權之保障,兼戕害國家公務員之形象,且有悖全民之託付與期待,惟姑念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而表俊悔,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至被告如之所為(即其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之所示),雖
可能另涉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等各罪,然關此部分之犯罪概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十九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參看),兼以本案迄未經被害人(「胡秀蓮」)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是本院自係無從就此併予審究。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