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同院於96年5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段528之1地號之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之鐵皮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翁津岳 所有放置該處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鐵製翻土播種農具零件1件,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至臺南縣○○鎮○○路○○號明勤資源回收廠,以170元賣予不知情之 廖尚豪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資源回收廠發覺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2至3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
24、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津岳、證人廖尚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供佐,未見遷善,本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竊盜物品價值非鉅,變賣獲利僅170元,竊取之目的係為生活所需,行竊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自承單身1人、以臨時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輔以被告前於98年7月25日、26日及29日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6月在案(共4罪),此有該份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認本件判處如主文所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