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故意」。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查被告乙○○將關係 白嘉瑋 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之證據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藏匿於台北縣瑞芳鎮瑞濱派出所 旁萬瑞 快速道陸橋下,並拆卸車牌,逃避警方查緝之行為,係屬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聲請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尚有未恰,併予敘明。㈡又被告於98年11月9日警詢時及98年12月22日偵訊時即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98年11月9日之警詢筆錄、98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各1份(參見98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第2頁至4頁、第11頁)附卷可參,而白嘉瑋所涉過失致死等案件於98年12月25日乃由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佐憑,則被告於該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圖為白嘉瑋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白嘉瑋
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之上開證據丟棄,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非足取,暨衡及其因與白嘉瑋為朋友關係,而為上開犯行,非未圖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6條(犯湮滅證據罪自白之減免)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101之1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98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台二丁線瑞濱段「阿美家園」社區路口處,遇見渠友人白嘉瑋,明知白嘉瑋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10月23日夜間11時58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台二丁線10公里+500公尺附近,不慎與 王鄧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已另提起公訴),且上開自小客車係白嘉瑋涉嫌過失致死罪之證據,應待司法偵查機關測繪並蒐集相關跡證,不得擅自移動,為協助白嘉瑋規避刑責,於98年10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往臺北縣瑞芳鎮瑞濱派出所旁萬瑞快速道陸橋下藏匿,並卸下該車後車牌,以此方式藏匿白嘉瑋涉嫌刑事犯罪之證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乙○○之自白。(2)另案被告白嘉瑋之供述。(3)被害人 王鄧傳相 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臺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紙、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照片5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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