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仕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一○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一○五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 黃興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黃興濱所有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元得手。旋為路過之 王宏益 發現告知黃興濱後報警而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贓款一三九元,並在張仕勳隨身包包中扣得剪刀一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併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二至四頁、偵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興濱、證人即目擊證人王宏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七至九頁、第十一至十二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剪刀一把,及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及照片九張(見警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八頁)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剪刀一把為金屬材質,且形尖銳利等情,有照片一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二十七頁),倘持該把剪刀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未使用該把剪刀,然承前所述,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者所規範之法文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不以行為人行竊之際取出兇器而犯之,或以之為工具遂行竊盜為必要,更不以行為人攜帶兇器之初有持之以行兇之意圖為限。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前,隨身攜帶前述剪刀一支,嗣於上揭時、地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貨車竊取零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則被告既將該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攜帶至現場,縱其於行竊時未使用,揆諸上開法文說明,仍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尚不影響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條件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雖隨身攜帶上開剪刀而為本件犯行,然其係徒手開啟被害人之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上零錢,並未使用系爭工具威脅他人之安全,且所竊得之零錢僅有一百三十九元,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認以被告犯罪之情狀,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六月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執行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且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竊取被害人財物,除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外,行竊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僅一百三十九元,尚非鉅額,事後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剪刀一支,雖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然係被告於家中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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