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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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樺被告李明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美樺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明昇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朱美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願受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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