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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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蘇昭昭 相對人 蘇駿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6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執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1萬4414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分106年度司執字第2556號案件處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故聲請本院豐原簡易庭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原審經審核後,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其未向相對人借款,本院豐原簡易庭通知於106年3月9日上午舉行辯論,為何沒開過庭就裁定駁回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可言。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萬4414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分106年度司執字第2556號案件(即系爭執行事件)處理。然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及中華郵政大雅清泉崗郵局發扣押命令後,該第三人均聲明異議,故該扣押命令因扣押無著,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6年1月16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酉字第2556號函通知相對人,並將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發還相對人,則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因已無強制執行程序須被停止,本件聲請並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原審就抗告人之聲請,認無實益而加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