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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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協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協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協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邱協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邱協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1.08.22│102.01.29│├──────┼─────────┼─────────┤│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緝字第3號│偵字第133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57│102年度訴字第227││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4.02│102.07.31││││││├─┼────┼─────────┼─────────┤││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57│102年度訴字第227││判││號│號││決├────┼─────────┼─────────┤││判決確定│102.04.23│102.08.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94號│字第20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