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556號、108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校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等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郵寄方式,寄送予自稱「 陳曉玲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 劉寬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778899」,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甲○○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三帳戶內。嗣前開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乙○○、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三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復與告訴人丙○○、戊○○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渠等損失,有和解筆錄二份在卷可稽,另因告訴人乙○○、丁○○未到庭,被告始未能與該二人進行和解,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盡力與到庭之二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款項,兼衡其自陳在果菜市場擔任送貨員、離婚、須扶養前妻及1名未成年子女,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雖對上揭提供其三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提供上開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自稱「陳曉玲」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金錢或利益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四名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三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證據│├──┼───┼─────────────┼───────────────┤│1│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2│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時之自白(宜蘭警卷第1至5頁││││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其友│、花蓮警卷第20至23頁、新北檢││││人急需資金周轉,致丙○○陷│偵卷第4至5頁、宜檢偵2659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9分許臨│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0頁)││││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至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述(宜蘭警卷第7至10頁)││││。│3.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宜蘭警卷第44至54│││││頁)│││││4.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宜蘭警卷│││││第22至28頁)│││││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宜蘭警卷│││││第16頁)│││││6.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宜│││││蘭警卷第58頁)│││││7.交貨便服務單(宜蘭警卷第43頁│││││)│├──┼───┼─────────────┼───────────────┤│2│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時之自白(宜蘭警卷第1至5頁││││訴人戊○○,佯稱係其友人急│、花蓮警卷第20至23頁、新北檢││││需資金周轉,致戊○○陷於錯│偵卷第4至5頁、宜檢偵2659卷││││誤,於同日13時39分許至臨櫃│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0頁)││││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銀行帳戶內。│述(宜蘭警卷第11至13頁)│││││3.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宜蘭警卷第44至54│││││頁)│││││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宜蘭警卷│││││第34頁)│││││5.告訴人戊○○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宜蘭警卷第42頁)│││││6.交貨便服務單(宜蘭警卷第43頁│││││)│├──┼───┼─────────────┼───────────────┤│3│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0│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時之自白(宜蘭警卷第1至5頁││││訴人乙○○,佯稱係其友人急│、花蓮警卷第20至23頁、新北檢││││需資金周轉,致乙○○陷於錯│偵卷第4至5頁、宜檢偵2659卷││││誤,陸續於:(一)108年3│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0頁)││││月21日14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轉帳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述(花蓮警卷第75至76頁)││││漏載)及臨櫃匯款9萬元至被│3.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話翻拍照片(宜蘭警卷第44至54││││二)108年3月22日12時許臨│頁)││││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4.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灣銀行帳戶內;(三)108年│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花蓮警卷││││3月22日12時許操作自動櫃員│第84至87頁)││││機先後轉帳3萬元、3萬元(│5.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及臨櫃│細單(花蓮警卷第81至82頁)││││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兆豐│6.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花││││銀行帳戶內。│蓮警卷第27頁)│││││7.交貨便服務單(宜蘭警卷第43頁│││││)│├──┼───┼─────────────┼───────────────┤│4│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1│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日10時18許,撥打電話予告訴│時之自白(宜蘭警卷第1至5頁││││人丁○○,佯稱係其親友急需│、花蓮警卷第20至23頁、新北檢││││資金周轉,致丁○○陷於錯誤│偵卷第4至5頁、宜檢偵2659卷││││,陸續於:(一)108年3月│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0頁)││││21日12時47分許臨櫃匯款10萬│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元至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述(新北檢偵卷第8至9頁)││││內;(二)108年3月22日14│3.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時30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話翻拍照片(宜蘭警卷第44至54││││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頁)│││││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偵│││││卷第13至14頁)│││││5.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檢偵卷第20頁正反面)│││││6.交貨便服務單(宜蘭警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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