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9、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甲○○則受有右側第9肋骨骨折及兩側鎖股骨折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甲○○則受有右側第9肋骨骨折及兩側鎖股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1.09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亳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撞擊 邱雲國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邱雲國及甲○○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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