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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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4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98年度簡字第7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判處處拘役20日;又犯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屢次率眾侵入告訴人之辦公室,受離去之要求後仍滯留在該處,顯然漠視法律之規定,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則指稱原審事實認定有誤,矢口否認有何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辯稱:伊因任職北琥室內裝修企業社(下稱北琥企業社),受北琥企業社指示向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昌公司)收取簽收單,並釐清桂昌公司拖欠之工程款,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當時經甲○○要求離開時,確實有立即離開﹔98年1月23日上午
10時訐,是因為甲○○的要求,才又到桂昌公司,當甲○○要求伊們離開,伊立即離開﹔98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伊又到桂昌公司,但因為甲○○不在公司,伊就自行離開,同日下午2時許,又到桂昌公司等甲○○回來,但甲○○表示他要出國,並要求伊離開,而且同時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伊就出示北琥企業社負責人 沈美玲 的授權書,表示授權伊處理和桂昌公司的爭議問題,警察還是要求伊離開,伊就立即離開云云。
三、經查:⑴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等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及告訴代表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佐以卷附98年1月22日照片13張顯示被告率眾於桂昌公司席地而坐,並攜有報紙、飲料等物,98年
1月23日照片9張顯示被告率眾頭戴紙帽、張貼大字報在桂昌公司抗議「ㄠ走北琥企業社玻璃珠」等情,均顯示紛爭未決,有長時間盤桓之意,與證人即98年1月22日至桂昌公司處理之員警 江扶聰 證稱:當天伊到瑒時,看到桂昌公司內有一群工人坐在地上,被告帶了一批工人,表示與桂昌公司有債務糾紛,桂昌公司老闆則表示該批工人一直不願離開桂昌公司,所以報警處理等情(98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即98年3月3日至桂昌公司處理員警王敏倫證稱:伊到桂昌公司後,該公司老闆就請被告等人離開,但被告還不肯走,經伊勸導約20分鐘左右,被告才離開等情(同前卷,第99頁),並無扞格。顯示被告與桂昌公司間確仍存在爭議,迄未解決,被告曾因此多次前往桂昌公司,更率眾施壓,於糾紛未決之際,不願依桂昌公司負責人甲○○、員工丙○○之要求而離去,迫使桂昌公司人員報警處理,已可認定,被告事後空言辯稱係一經桂昌公司人員要求即行離去云云,已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難以採信。至被告一再辯稱:伊受僱北琥企業社,桂昌公司欠伊們的工程款項一直沒有給付,所以伊當天是經北琥企業社授權到告訴人公司催討工程款云云,然北琥企業社與桂昌公司之工程款糾紛,與本案被告犯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係屬二事,而關於工程款糾紛應屬民事糾葛,既有其他救濟途徑,尚不能以催討工程款為由,合理化被告侵害他人居住自由之犯罪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至多僅得為犯罪動機之量刑參考,並非免除刑責之阻卻違法事由,附此指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⑶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即難謂為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