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即僅請求精神慰撫金89萬元,並撤回眼鏡毀損及醫療費用部分合計1萬元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卡拉OK店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歐打素不相識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周圍皮下血腫、左臉頰血腫、上、下唇撕裂傷血腫、左眼眼瞼瘀傷併結膜下出血、左耳出血等傷害,原告因受上述傷害而造成上下唇麻痺、表皮習慣性潰爛,咬合食物因左顎脫臼而產生困難,左部臉頰受重擊而傷及腦部致成習慣性偏頭痛,造成下半輩子皆須受這些病痛纏身,苦不堪言,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9萬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周圍皮下血腫、左臉頰血腫、上下唇血腫及左眼眼瞼瘀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10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嗣並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及刑事案件全卷影本1份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原告 陳明 :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在汽車界服務,平均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繼承之土地及股票投資等語(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參見偵查卷第3頁所載),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所示,原告97年度年所得為243,
459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筆,汽車1部,投資6筆,財產總額合計3,955,810元,被告97年度所得為零,名下有汽車2部(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狀況,及原告遭被告歐打,致受有左眼周圍皮下血腫、左臉頰血腫、上、下唇撕裂傷血腫、左眼眼瞼瘀傷併結膜下出血、左耳出血等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9萬元,猶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