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21日9時21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門前騎樓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於98年10月21日9時21分許,曾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騎樓處,惟上開地點為異議人住家門口,異議人應有較大之使用權限,況異議人過去均習慣將車輛停放於此,從未有經舉發之情事,故異議人不知自宅騎樓屬不能臨時停車區域,應無違規故意;又取締員警如認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情形,尚可先按門鈴勸導異議人將車輛移置他處,而非逕行舉發,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21日9時21分許,確曾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騎樓處之事實,異議人於異議意旨中對之亦無爭執,復有當日舉發員警攝得之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佐,關此情節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停車處所為自宅門口乙詞置辯,然依採證照片
所示,可知其停車位置屬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建築物本體1樓退縮之空間,與道路間尚有水溝蓋足資區隔,依一般生活經驗觀察,顯而易見該處所係供行人行走之騎樓,揆諸前揭說明,該騎樓屬人行道,依法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自非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處所,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並存親自參與交通運作之經驗,對此自應早已知悉,並明瞭自身負有遵守此等交通法規之義務。縱如異議人所述,上開車輛停放之處為私人土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仍屬人行道之範疇,其目的乃在供行人通行,不因是否佔用私人土地而異其認定之標準,異議人所稱自宅門口之騎樓應有較大使用權限乙節,可知亦屬無據。又異議人雖稱過去均習慣將車輛停放自宅騎樓,然均未遭警察取締云云,惟按員警因所服為不定量勤務,本有其行政裁量之極限、空間,有相同之違規事件而未受相同之取締,故涉及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適法與否之問題,然該因違規而遭取締之行為人,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違法者斷無以主張員警從未取締而認自己合法之理。是異議人所稱習慣於騎樓停車,其所憑觀念本值非難,更無從據此卸責,故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仍無解於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異議人另稱員警應可按門鈴勸導異議人將車輛移置他處,
而非直接開立違規單云云。但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可知,本件違規事由尚非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情形;縱認本件違規情形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亦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職權裁量範圍,而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原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遑論本件員警舉發時駕駛人並非在場,實無從課予員警徒憑主觀臆測甚或逐戶按鈴以尋找違規車輛駕駛人進而勸導其移置之義務。從而,異議人所持上開辯解,容有誤會,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
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於法應無任何違誤。本件異議內容,經核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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