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佳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田水清 上開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經濟部以97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7328967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上開股東會並選任田水清為清算人;而清算人田水清於97年9月9日就任進行清算程序後,檢查聲請人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至97年8月19日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公司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資產總額則為535,614元。然清算人於97年9月間收受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債權,主張對聲請人公司尚有1億6,919萬5,111元之債權,足認聲請人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云云。
二、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既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單一債權人存在(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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