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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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第28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其中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另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其中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另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8年3月17日18時許,在其男友 陳鴻文 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陳鴻文前揭住處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8年4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4月24日9時2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因其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甲○○乃將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其中1包檢驗前淨重0.057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另
1包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9公克),吞入胃中,經警將其送醫後取出,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包檢驗前淨重0.057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另1包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9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前科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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