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甲○○猶不知悔改,92年間因酒駕經吊銷其重型機車駕照後,明知未有合法重型機車駕照情況下,於98年8月21日…」,證據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重型機車之駕照遭吊銷情況下,仍酒後駕駛,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復犯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不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230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4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惟甲○○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海產店與其友人飲用啤酒,至翌(22)日凌晨1時許結束後,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
1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與下庄路口時,因行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而而為警攔下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測試觀察紀錄表
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檢點,於
5年內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永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