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調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調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調字第329號聲請人 吳志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提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相對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聲請人為補正上開欠缺,自得逕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付費申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於知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再向戶政事務所付費申請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特定相對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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