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昇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附保護管束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無視法律之禁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被告吳昇航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航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7年7月18日8時4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後由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余承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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