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9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湘云 被告采軒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譽庭 被告 周樂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采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軒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1
日邀同被告廖譽庭、周樂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司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1.09%,加計年息3.09%計息(目前年率
4.18%)。㈡另采軒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曾邀廖譽庭、周樂美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並於105年12月9日出據借據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斯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日清償。
嗣於106年5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年6月9日至111年4月9日,前開借款利息於106年5月至107年4月間,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自107年5月起,按月繳息,本金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償還,利率則按原告公司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1.09%加計年息2.95%計息(目前年率4.04%)。
㈢前揭借款,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形,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
,該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前揭二筆借款采軒公司自107年3、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107年7月6日發函催告及抵銷存款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廖譽庭、周樂美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資料表、催告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27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范國豪附表:
┌──┬──────┬─────┬─────────┬─────────────────────┐│編號│借款餘額│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1│1,295,712元│4.18%│自民國107年6月27日│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900,000元│4.04%│自民國107年3月9日│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2,195,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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