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佑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50分,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往亞東醫院方向列車,由忠孝復興捷運站月台上車後站立於車門附近,列車行駛間,其見代號3327-甲107034號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體右側倚靠著車門右側擋板,站立於其右前方,竟意圖為性騷擾,趁列車到達忠孝新生站車門開啟時,利用當時捷運上下車人潮較多,A女不及注意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掌抓摸A女之左側臀部1下後,立即步出車廂下車,並回頭看A女一眼後走入人群中逃逸。A女不甘受辱,嗣搭乘列車到達臺北車站時,下車後立即報警提出告訴,經捷運站人員調出沿線車廂內外監視器畫面供A女指認後,循線查得乙○○,始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0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61至6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91至93頁),並有被告悠遊卡交易記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就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22頁、第77至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是本案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處,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情(見偵卷第9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