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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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抗字第5號異議人 郭志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賴芳徵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
7號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對象應為本院臺北簡易庭,與異議人無涉,則抗告費用依法應由臺北簡易庭負擔等語。
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
對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北小字第2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7年5月14日以相對人未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相對人已於原審裁定同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基此,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異議人自非得執以聲明異議,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於法洵屬無據,其異議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世芳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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