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翊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2樓」,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且依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見卷第15頁),並聲明現租屋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聲請人雖非承租人,惟其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為同居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卷第49、51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至「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2樓」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尚難認其戶籍地即為住所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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