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8年6月5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0毫克之違規事實,遭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9千5百元,且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又現行駕駛執照之管理採1人1照原則,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吊扣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遭員警取締,但因無自用小客車駕照,以致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但如此將影響異議人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6月5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前經警攔查,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存卷可憑,職是,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則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次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自用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以外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四)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本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致無較低級車類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