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茂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楊長華 」署名共參枚(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貳枚、酒精測定紀錄表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員警依法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所產生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僅處於受詢問者、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文書或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思,當不具刑法上之文書性質,是被告上開偽造者應僅屬署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楊長華」之署名,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2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為掩飾其身分、規避相關責任,竟冒用「楊長華」名義接受詢問及酒測,足認其係心存僥倖,並已影響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正確性,而誤認係楊長華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有如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公文書上所偽造「楊長華」之署名各2枚、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0號被告楊長茂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茂(冒名楊長華)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建國三路口自摔倒地,經送醫後,竟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冒用其胞弟「楊長華」之身分接受員警詢問,並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公文書內,偽造「楊長華」之署名共3枚,足生損害於楊長華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查證發現與真實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長茂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長明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被告於前揭各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司法警察調查之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至其所偽造之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