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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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於民國10
9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初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並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經查:本案被告張士偉入住「 金建 商務飯店」時所遺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殘渣,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業經驗明其上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則該玻璃球吸食器整體係與毒品無異;又被告除於本案警詢時自承:上開吸食器是我用來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等語在卷(警卷第3頁),其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亦2度供承:該玻璃球吸食器是我的,是我吸食安非他命所用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佐,益徵上開含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確係被告所持有之物無誤,且查被告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即10
9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初之某日)最近之前、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28日16時許、
109年7月16日16時許,並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81號、109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109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初之間,未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而經刑事處遇或判刑等相關紀錄,是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曾遭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自應予以論罪。從而,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4112號、107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前開之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竟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重量不詳)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均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持有時間之久暫;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其上確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整體係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90號被告張士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償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重量不詳)之吸食器1支而持有之。嗣張士偉自109年5月10日起,先後入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建商務飯店」506、206號房,迨於同年6月初某日退房後,經房務人員進房整理,始發現張士偉遺留之上開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塑膠袋1個、背包1個及條紋袋子1個等物,而於同年6月18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吸食器1支(其餘物品已發還張士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張士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不詳時、地無償取得含甲基安│││中之供述│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支後留在金建││││商務飯店房內│├──┼───────────┼────────────────┤│2│金建商務飯店旅客登記表│1.證明被告於109年5月10日入住金建│││、小港分局偵查隊案件資│商務飯店,於?年6月初某日退房後│││料查訪表│,經房務人員發現被告遺留之吸食│├──┼───────────┤器1支等物││3│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2.證明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送驗結│││食器1支扣案、高雄市政│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成份之事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6張││├──┼───────────┤││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按被告張士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同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指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始足當之。本件查扣之吸食器1個,係以普通之瓶罐及吸管組合而成,有照片2張可憑,是上開吸食器除用以施用毒品外,亦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尚難認為該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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