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97號原告 陳建智 被告 邱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邱恩德因刑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告陳建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犯詐欺罪,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損失;另原告因處理本案而往返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臺北市中山分局、台新銀行汐止分行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汐止龍安郵局,而花費勞力、時間折算為1,800元,另負擔費用300元,故另求償2,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承認有侵權行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精神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亦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之「精神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受強暴、脅迫或詐欺之方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⒈被告故意施用詐術,以不法手段詐使原告交付相當於1,000元
之全家超商儲值點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1,000元之損害。原告另主張因處理本案受詐欺之後續事宜而負擔費用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1,300元,為有理由。
⒉依本案刑事部分認定之事實,被告除詐取原告之全家超商儲
值點數外,尚詐使原告提供帳戶俾供被告詐取第三人之款項,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侵害。原告主張因受侵害之結果,其帳戶遭凍結,必須處理本案後續事宜而往返警局、金融機構,因此花費勞力、時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原告因受詐欺而遭凍結帳戶,且因第三人受詐欺之款項係匯入原告提供之帳戶,原告亦承受遭檢警機關認定為詐欺犯罪嫌疑人之風險,其被害情節應屬重大。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兩造之關係、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生活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800元為合理。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3,1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無須諭知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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