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羅春彥 被告 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上開就請求金額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用錢,遂於110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6日間,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原告匯款予被告,共計為53萬元,另原告有於111年間在苗栗公館家中以現金交付1萬元予被告作為借款,故借款金額總計為54萬元,而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被告雖曾於111年2月12日返還1萬元、於110年3月11日返還5,000元,共計1萬5,000元,惟嗣後卻未再返還任何借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有匯款53萬元作為借款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且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8108號函及該函所附兩造帳戶間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雖稱其有以現金交付1萬元予被告之情事,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為53萬元,堪以認定。
㈡兩造並未就上開借款約定返還期限,業經原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於原告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足認被告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之言詞辯論筆錄均已於112年6月26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2年8月3日已超過一個月,堪認已經過相當之期間,故被告已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曾於111年2月12日返還1萬元,並於110年3月11日返還5,000元,共計1萬5,000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3頁),尚有51萬5,000元未返還(計算式:630,000元-15,000元=515,0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萬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喬安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3月9日20,000元2110年4月10日10,000元3110年4月20日10,000元4110年5月5日3,000元5110年5月5日27,000元6110年5月11日3,000元7110年5月12日20,000元8110年5月17日10,000元9110年5月25日10,000元10110年5月31日15,000元11110年6月3日10,000元12110年6月14日10,000元13110年6月19日15,000元14110年6月27日10,000元15110年7月2日10,000元16110年7月3日10,000元17110年7月12日10,000元18110年7月16日10,000元19110年7月30日18,000元20110年8月5日20,000元21110年8月9日25,000元22110年8月13日20,000元23110年9月18日5,000元24110年9月18日10,000元25110年9月24日30,000元26110年9月27日20,000元27110年10月14日10,000元28110年10月29日20,000元29110年10月29日10,000元30110年11月12日20,000元31110年12月9日20,000元32110年12月23日30,000元33111年1月5日9,000元34111年2月9日20,000元35111年3月6日30,000元總計5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