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5月間之不詳時日」、偵查案號欄所載之偵查案號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40、10187號、111年度偵字第17778號」;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7月23日某時許」、偵查案號欄所載之偵查案號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38、42187號、111年度偵字第9298、8596號」),且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