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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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增源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增源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貳年,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8月18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即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與前案相較,雖可
顯示受刑人缺乏法治觀念,但犯罪類不同,且就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犯罪情節未有特別重大之情形,無從率然認定受刑人主觀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或惡性,且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前案尚未判決,故尚難逕以受刑人因犯後案,即屬不知警惕且未有悔悟之心。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前案原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