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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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090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於民國111年7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090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於111年7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31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090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09偵-082
1、報告編號:D0000000)附卷足憑,是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自應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9年6月27日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吸食器之照片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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