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0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爵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爵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市○○里○○○部落內,意圖散布於眾,使告訴人即雲林縣○○第00○○○第0選舉區候選人 李建志 不當選,並基於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接續以擴音器宣稱:「李建志議員非常可惡吃賭又亂賭」、「看這個人做議員多惡質,(從)○○公司2年賺快新臺幣(下同)2千萬,現在擱去軋抗議」等語,同時指摘、傳述:「玻璃纖維的垃圾,別人在收一噸只有收4千而已,伊(指告訴人)在收用議員的身分去收多少?各位鄉親係大我跟你報告,伊一噸去跟他收7千,在兩年的時間賺差不多2千萬」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及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被告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被告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 蘇嘉信 證述、選舉文宣、譯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臺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分別訂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公司與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定之廢棄物處理契約書、清運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宣傳車上以擴音設備演講傳播以上言論等情,惟堅決否認犯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或誹謗罪,辯稱:我演講內容都是事實,○○公司產生之廢棄物集塵灰,我與一般人認知就是垃圾。我演講提及的數字、時間、金額,均是○○公司副理蘇嘉信告訴我的,這些數據都有經過查證。至於吃賭又亂賭的意思,是在說選舉前告訴人用權勢去載運○○公司之垃圾不法獲利2千萬,後來又帶領百姓去○○公司抗議,我認為不合理,這只是一般臺灣人的通話。我陳述內容只是要讓百姓知道告訴人真實的一面,因為當民意代表就是要當眾人表率,告訴人私底下去載運垃圾獲利又去向人家抗議,是可受公評之事(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卷二第322至323頁)。辯護人則辯護稱:○○公司○○廠及○○廠之製成產品是玻璃纖維,其他附屬不要之集塵灰即為廢棄物,一般人理解事業廢棄物就是垃圾。因此稱集塵灰是垃圾並不過分,更何況集塵灰是生產玻璃纖維所產生,將集塵灰稱為玻璃纖維的垃圾,並不會違反一般人之理解。被告陳述吃賭又亂賭是指告訴人一方面賺取○○公司的錢,另一方面又帶領民眾向○○公司抗爭以妨害○○公司營運,這樣的陳述符合一般人情理上評價。告訴人是○○公司與○○○公司最大股東且實際負責經營,然兩公司取得金錢均有違法爭議,被告因此稱告訴人處理2千多噸、賺2千萬元與一般人情感認知相符,集塵灰廢棄物之處理是公眾事務並非一般私德之事,被告陳述係可受公評事項,而且此屬告訴人操守、品行,亦符合一般評論原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卷二第315至318頁)。
五、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雲林縣○○第00○○○第0選舉區候選人,被告於該次選舉活動競選期間之103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市○○里○○○部落內,在宣傳車上手持擴音設備,公開演講上開內容言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選他卷第25頁),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9月18日雲選一字第1040001399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函、103年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 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49至57頁),並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2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二第192頁),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又○○公司與清除業者即○○公司、○○公司於100年間就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099)約定清除費用均為每公噸7千元,○○公司嗣於101年間再與○○公司約定清除費用為每公噸6,800元;○○公司並與處理業者即○○○公司訂有廢棄物處理契約,此有○○公司與○○、○○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公司與○○○公司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及清運紀錄可考(見選他卷第57至75頁),此部分亦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發表上開演講是否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之犯意?
六、就被告講述傳播關於「玻璃纖維之垃圾,別人一噸收4千而已,告訴人在收用議員的身分一噸去收7千,在兩年的時間賺差不多2千萬」部分:
㈠按候選人為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
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是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時為雲林縣議會現任議員並為該屆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當屬主動參與公共事務之人,是被告所為上開演講內容,是否逾越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以資認定,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係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述不實事項及以誹謗之故意公然傳播,即應認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㈡被告辯稱上開演講內容,係證人即○○公司副理蘇嘉信所告
知且均為事實一情,業據證人蘇嘉信證稱:在選舉前4至6個月間,被告有向我詢問清除、處理費用是否合理,我跟被告說別人在收都是4千元,就是之前處理費用大概頂多4千多元,我有向被告陳述告訴人以議員身分收7千元。我確實向被告講述理論上處理價格不需要這麼高,在我的觀念中價格超過4千元就不合理,因此我有向被告為這樣的陳述。我跟被告講這些事時有寫1張紙條給被告,寫到○○○公司這段期間處理之大約數量與價格,就是經過○○公司或○○公司將集塵灰進到○○○公司之總量及價格提供予被告。我亦有向被告說告訴人約賺2千萬之事,因為當時○○○公司之廢棄物沒有妥善處理,受檢警偵辦不是秘密而是公開之事,我認為如果告訴人沒有妥善處理直接載去清運,確實是獲利
2千萬左右。計算方式就是以總共載運出去數量計算清除加上處理費用,因為在我的認定○○公司就等同於○○○公司等語(見選他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二第236至251頁)。
據上可證,被告演講內容關於「別人一噸只有收4千而已,告訴人用議員的身分一噸去收7千,在兩年的時間賺差不多
2千萬」,均是出自證人蘇嘉信所告知,而非無端憑空虛構捏造、散布謠言或陳述不實事項。況證人蘇嘉信任職○○公司10餘年,擔任副理,為公司總務、工安、環保業務之實際決策者,為○○公司營運核心人物,由其向被告陳述關於○○公司與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公司清除、處理費用及實際獲利,並提出紙張計算式如上,被告因此確信蘇嘉信所述有憑有據乃屬真實,甚合常情,且證人蘇嘉信乃專業之內部人士,消息來源之可信度顯高於一般市井小民之巷議街談,足認被告已向證人蘇嘉信為合理查證。再者,告訴人當時確因其所經營之○○○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受刑事訴追,有原審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3頁以下),被告更可能因此確信證人蘇嘉信所稱告訴人未合法處理廢棄物獲利2千萬元之說詞為真,其據此發表上開言論,乃有所憑,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惡意,足認被告主觀認知為真實,依據前開說明,尚難遽論其有傳播不實及誹謗之犯意。
㈢至證人蘇嘉信雖證述:我沒有向被告說是玻璃纖維的垃圾,
會這樣說的是外行話,集塵灰是防制汙染廢氣處理系統運作後所產生的積塵及除酸後的結晶物,並不是生產玻璃纖維製程後段所產生的垃圾,兩者在環保法令是不同的(見選他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二第229頁)。被告雖就○○公司與○○公司、○○○公司清除、處理之「集塵灰」,於演講時稱「玻璃纖維的垃圾」而有所誤認,致被告演講內容之細項部分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演講對象為路過民眾,當無從苛求被告於此場合下仍以專業用語訴說,況此二者在一般民眾認知下,均屬事業廢棄物,○○公司主要產品確為玻璃纖維,業據證人蘇嘉信、李建志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1、226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所營事業載明「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是對於玻璃纖維的垃圾及集塵灰之區辨,倘非實際從事玻璃纖維製程之人確實難以知悉。故被告誤認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玻璃纖維的垃圾,實與集塵灰具有合理之連結,況被告發表演講目的,在質疑告訴人有無利用議員身分高價收取清除、處理費獲取不法利益,以其演講所據之證人蘇嘉信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顯非純然捏造、杜撰而傳播虛構事實,縱若被告有所誤認清除、處理之客體,亦尚難率認其有何傳播不實情事,藉此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或有何誹謗之故意。
㈣被告就其上開演講內容雖不能完全證明客觀真實,但該內容
既係本於專業內部人士○○公司副理蘇嘉信之陳述,且告訴人確實因○○○公司營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受有刑事訴追,足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無虛構或輕率未經查證之情節,應認被告並非無中生有或虛構事實而有意圖使人不當選或誹謗之惡意。又被告上開傳述確經查證有所憑據之辯解既獲本院採納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證人蘇嘉信所述是否完全真實已無關宏旨,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嘉信並命其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對被告所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就被告講述傳播關於「李建志議員非常可惡吃賭又亂賭」、「看這個人做議員多惡質,(從)○○公司2年賺快2千萬,現在擱去軋抗議」部分:
㈠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成立,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故在從事競選期間,候選人品性操守如何,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即使用語尖酸刻薄或不留餘地,難謂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無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證人蘇嘉信告知而認告訴人以議員身分使○○公司與
○○公司、○○○公司簽訂清除、處理契約,○○○公司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而從○○公司獲利約2千萬元一節,已如上述。又告訴人曾於102年12月間及103年8月20日帶領民眾針對○○公司氟化物空氣汙染事件前往○○廠及○○廠抗議之事,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
8至2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11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04002207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年12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1040017857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至71頁),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上開演講傳述告訴人非常可惡、惡質、吃賭又亂賭(台語),即俗諺「又要吃又要抓」(台語),乃係針對告訴人從○○公司獲取利益又帶領民眾向○○公司抗爭之行為等語,衡諸常情,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公司一方面向○○公司收取清除、處理費用,另一方面告訴人又帶領民眾以環保議題向○○公司提出抗爭、索賠,外觀上確實有「吃賭又亂賭」(台語)的表象,被告因此以上開台語俚語傳述,難謂無據。
㈢告訴人時為現任議員並同時為競選連任候選人,受社會監督
領域及程度應遠較一般人更廣、更深,其品德、操守、形象及能力之良寙,自屬選民決定是否選任為代議士之重要考量參考指標,關乎公共利益,若行止違反道德規範,亦會影響選民投票取向,觀諸被告上開演講內容是指告訴人於○○公司獲取利益再對其抗爭所為之意見表達,對於民眾而言,自難謂僅涉私德而實屬公眾事務之討論,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被告上開演講言論與告訴人是否適任議員職務具高度關連性,應評價為喚起民眾注意對於告訴人是否適任民意代表之主觀評論意見,被告所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縱使用語誇張,依據前揭說明,仍屬實行民主政治應予包容而受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有上開「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八、上訴意旨雖認依證人 沈清勝戴銘宏 於原審所述,○○公司與○○公司簽約之價格與○○公司跟○○公司簽約價格相同,告訴人並無利用議員身分提高清除費用,被告顯有查證不足情事;又被告依據證人蘇嘉信所述,傳述告訴人2年間自○○公司賺取2千萬元,惟被告應知悉此數額尚需扣除營運成本,足證其未合理查證;再者,告訴人擔任議員接受人民陳情○○公司排放廢氣,與○○公司交由○○公司、○○○公司收取廢棄物一事並無關連,被告評論告訴人「吃賭又亂賭」有違合理評論原則,告訴人該選區開票結果低於被告,可證被告上開作為已對告訴人選舉結果造成影響,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前先向具10餘年業界經驗之內部人士蘇嘉信求證,業如前述,縱○○公司與○○公司簽約價格與跟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價格相同,然此既非蘇嘉信當時曾一一告知,被告自無從得悉,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犯意;被告傳述告訴人獲利數額,係來自蘇嘉信所言,且客觀上告訴人確有受刑事訴追一事,難認有正常之營運成本至明;此外,告訴人從○○公司賺取清除、處理費用,又未予避嫌帶同民眾向○○公司抗爭索賠,外觀上確實存有前開被告傳述台語俚語之表象,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言論乃查證後所為,非屬虛捏,且為合理評論,至告訴人於同選區開票結果低於被告原因甚多,況亦不能以此認被告上開講述有何違法之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尚乏所據,難以採信。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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