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 林世忠
林忠志 蔡玉珠 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相對人 鍾林鳳英
鍾純青 鍾蓮青 鍾錢青 鍾家佑 鍾璧堯 鍾璧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泉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為合法之訴訟變更,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本院自僅得依變更後之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及其比例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開確定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自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以相對人及訴外人荷泉公司為被告,並先位聲明:(一)相對人鍾林鳳英、鍾純青、鍾蓮青、鍾錢青、鍾家佑、鍾璧堯、鍾璧舜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荷泉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000萬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相對人與荷泉公司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備位聲明:
(一)相對人鍾林鳳英、鍾純青、鍾蓮青、鍾錢青、鍾家佑、鍾璧堯、鍾璧舜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荷泉公司,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已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原審判決荷泉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林世忠、林忠志、蔡玉珠1,000萬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將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則判命荷泉公司給付部分,未據荷泉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然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繳交上訴費15萬元,並變更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00萬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與荷泉公司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二)備位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荷泉公司,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據上,因原審命「訴訟費用由荷泉公司負擔」之裁判已失所附麗,本院自僅得依變更後之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及其比例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變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提起上訴所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費15萬元,則因第二審確定判決已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費用自不應列入相對人應負擔之範圍內,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