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醉態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月18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並於95年10月2日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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