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2月1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該案件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刑案查註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已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本件受刑人減刑後減得之刑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並以本件受刑人早自84年間先有吸用麻藥前科,且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於89、90年間陸續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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