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1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點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萬98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87年11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含)按月給付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11月26日起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3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尚欠42萬7568元(其中42萬3802元為消費款、3766元為循環利息)迄未清償。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及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