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沙昌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沙昌平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原廠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應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第5行「i-Phone8手機」應更正為「I-Phone8PLUS手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原廠車鑰匙照片1張」應更正為「原廠車鑰匙照片2張」,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I-Phone8PLUS手機1支,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有偵訊筆錄及 亮亮 通訊手機收購買賣契約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54頁),是上開變賣所得2,500元及所竊得之原廠車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6號

  被   告 沙昌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昌平於民國111年1月3日,在 許書瑋 位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前,向許書瑋借用登記在其母 陳浤溱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之原廠車鑰匙1副、置於車內許書瑋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均據為己有。沙昌平再於111年1月14日,前往新竹市○○路000號亮亮通訊,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該支i-Phone8手機,所得贓款均花用殆盡。嗣許書瑋報警後,會同員警於111年1月12日2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浤溱、許書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沙昌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訴。

(三)證人 李宗佑 即尋獲時汽車駕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 詹明翰 即尋獲時汽車內乘客於警詢之證述。

(五)警員 陳昱廷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許書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廠車鑰匙照片1張、被告在亮亮通訊變賣手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張、被告變賣手機時簽立之亮亮通訊手機購買賣契約書1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111年8月20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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