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272號)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理中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7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秀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為前往對向美髮店洗頭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往左逆向斜行駛於民光東路路往大業路方向車道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自應非難;復衡酌其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試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和告訴人和解,但對方要求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希望刑度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則原審量刑所審酌之前開因素,於本院審理之時均仍相同,而未存有足認原審量刑因素業已更動以致原審量定之刑衡有過重而應予減輕之情。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過重不當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逕認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無非僅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