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俶炘 被告 鄭寧昌 即鴻偉商行
李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寧昌即鴻偉商行於民國108年5月3日邀同被告李毓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280萬元,約定112年5月3日到期,利率分別依伊
1年期定期儲蓄儲機動利率加2.84%及2.09%計收,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鄭寧昌即鴻偉商行自
108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未獲清償;而被告李毓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15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自認,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寧昌即鴻偉商行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被告鄭寧昌即鴻偉商行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李毓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古鳳玲附表┌─┬──────┬──────────────┬─────────┐│編│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及利率│├─┼──────┼─────────┼────┼─────────┤│1│110萬7,138元│自108年10月3日起至│3.99%│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2│258萬0,256元│自108年10月3日起至│3.24%│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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