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己○○
原   告 庚○○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
被   告 丙○○  住彰
      戊○○  住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彰
被   告 丁○○  住台
      乙○○  住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50.8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
還原告己○○。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前項附
圖所示編號C、面積17.8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其基地交還原
告庚○○。
原告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18,000元、新
台幣6,500元為原告己○○、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45、145-1地號土
地(該二筆土地係同段145地號共有土地,於95年10月4日分
割而來,分割前為訴外人辛○○及原告庚○○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分割後辛○○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己
○○),分別為原告己○○、庚○○所有。訴外人 張南 無權
占用該二筆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6月
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C所示,面積各50.88平方公
尺、17.83平方公尺之土地建造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段○○○巷○○○弄○○號),分割前經原告於90年
7月間要求返還土地時,訴外人張南在90年7月9日簽立切結
書,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居住該平房至年老終生,除不
得在增建外,爾後子女後代等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房屋則
交由土地所有權人自由處分。嗣訴外人張南已於97年9月3日
死亡,其繼承人 張許素霞 (又於起訴後之98年4月2日死亡,
由其餘被告丙○○等四人承受訴訟)、丙○○、戊○○、丁
○○、乙○○自應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將該平房建物交給
原告自由處分。惟除了張許素霞、丙○○、丁○○三人出具
同意書,承認訴外人張南所立切結書為真正,並同意將上開
建物任由辛○○及原告己○○使用處分外,被告戊○○、乙
○○則不願意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該建物及土地,如本院認為原告與訴外人張
南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現張南已死亡,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472條第4款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用契約
之意思表示,借用關係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土地即屬無權
占有,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
,先位聲明,依繼承及履行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
為:⑴被告應將上開附圖編號A之建物及其基地交還原告己
○○;⑵被告應將上開附圖編號C之建物及其基地交還原告
庚○○之判決;備位聲明,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
⑴被告應將上開附圖編號A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己○○;⑵被告應將上開附圖編號C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庚○○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中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
則以書狀陳稱:伊已於98年2月18日將同意書交給原告己○
○,原告在起訴書中亦有述及等情。被告戊○○、乙○○則
以: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等之祖父 張萬
原土地所有權人租用土地所建造,租金依稻穀計算,該建物
之所有權及事實處分權,應屬張萬所有,張萬過世後由其全
體繼承人繼承,並由張南一家人居住使用,因此只以張南為
納稅義務人,不能據此認定該建物為張南出資建造,原告僅
以被告等人列為被告,於法顯屬不合。另原告提出張南書立
之切結書,於張南生前未曾提及,被告否認其真正,縱使該
切結書為真正,因前開建物為張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效力亦不及於其他繼承人,被告丁○○、張許素霞、丙○
○雖立同意書,同意將該房屋交付原告,其效力亦不及於其
他繼承人。原告依履行契約之關係,請求交付前開建物,自
有未合。再者,該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基地,為有權
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為使用借貸關係
,並請求交還土地,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揭二筆土地未分割前,訴外人張南在其上建有如
前開附圖編號A、C所示之磚造平房建物,並在90年7月9日
簽具前開切結書,嗣張南於97年9月3日死亡,其配偶張許素
霞及子女被告丁○○四人為繼承人,張許素霞又於起訴後之
98年4月2日死亡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訴外人張南簽立之切結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開切結書之代擬人即證人甲○
○亦到庭具結證稱:該切結書係張南於90年7月9日當天親自
簽名,其內容是依據張南之陳述等情明確。
四、被告戊○○、乙○○辯稱前揭磚造平房建物,係訴外人即其
祖父張萬租用基地後,出資建造並所有,在張萬死亡後,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
乙○○並未提出租用土地之相關證據資料,所辯張萬有承租
基地乙節,顯不可採。另依所提之戶籍資料,張萬為明治21
年(即民國前24年)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8月29日死
亡,微論張萬生前住所台中州員林郡二水庄二水九十六番地
,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之地址(原門牌號為福興巷15號)實
際上是否相同,已有疑問。且訴外人張南係在民國35年10月
間始在該門牌地址設籍,上開建物則係於民國50、51年間,
始由張南以所有權人名義分二次接續設立稅籍,此觀卷附戶
籍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送房屋稅籍登記表、
房屋平面圖及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明,顯難認為該建物為
訴外人張萬所出資建造。至證人壬○○為民國40年次生,當
時張萬已死亡近17年,迄今亦不過50多歲,所證系爭房屋已
經蓋超過一百多年云云,顯係聽聞自他人而來,自難採取。
故被告戊○○、乙○○辯稱系爭建物為其祖父張萬租地建造
及所有,原告未將張萬之全部繼承人列為被告,於法不合云
云,委無可採。原告主張之該建物為訴外人張南建造及所有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茲訴外人張南生前書立上開切結書,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其居住至年老終生,爾後子女後代等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房屋交由土地所有權人自由處分等情,核其意旨,除土地所
有權人與張南之間,就房屋之基地成立附以有張南死亡之將
來確定發生之事實為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張南並同意在其
亡故之後,將房屋及其基地交還土地所有權人甚明。則在張
南97年9月3日死亡後,雙方間使用借貸契約即因期限屆至而
失其效力,不待貸與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張南
簽立此切結書時,該房屋之基地仍為原告庚○○及訴外人辛
○○(即原告己○○之訴訟代理人)共有,渠二人亦在場,
為證人甲○○證述屬實,該切結書所指之土地所有權人,顯
係指原告庚○○及訴外人辛○○而言,雙方因此成立之契約
,其當事人亦為張南及庚○○、辛○○,尚不包括土地分割
後始因辛○○贈與而取得14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己○○
在內,原告己○○尚無從逕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故原告庚○○先位聲明,依繼承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上開編號C之磚造平房及其基地交還,固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告己○○則因非該切結書所成立契約之當事人
,其先位聲明,依繼承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上開編號A之磚造平房及其基地交還,尚有未合,該部分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庚○○備位之訴部
分,因其先位之訴已獲判勝訴,而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另由上開訴外人張南簽立之切結書,可知張南97年9月3日死
亡後,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期限屆至而失
其效力,且該項契約之當事人不包括原告己○○在內,已如
前述,張南建造並所有之系爭建物,自無占用原告己○○所
有前開14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己○○備位聲明,本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上開編號
A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基地交還,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戊○○、乙○○均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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