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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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3號聲請人 余里花 相對人 劉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2年5月23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123B167號)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19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為:「⒈雙方當場確認,資方(即指本件相對人,下同)應給付勞方(即指本件聲請人,下同)111年10月-111年12月薪資差額計20,190元。⒉資方112年6月20日將上述金額新臺幣20,190元匯入勞方帳戶【大甲郵局014132…】,並請資方將匯款單據傳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第2項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25,852元(依照聲請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單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相對人確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20,190元義務,是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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