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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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0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0569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黃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所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205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另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同法第515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56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7年8月9日核發後,經向債務人 黃清雄斯 時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為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上開支付命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第三人 徐阿梅 收受而為送達,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8年4月24日間即因案於臺中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支付命令於核發及送達時,債務人既已在監服刑,依法自應囑託監所首長送達予債務人,本件僅向債務人之戶籍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難認本件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本件支付命令自核發後迄今已逾3個月之送達期限,亦已失其效力。從而,本件支付命令既未確定,且支付命令亦已失效而無從再為送達,則本院於107年10月1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