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89號原告 陳晁偉 現於法務部○○○○○○○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起訴標的及檢附裁決書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一節,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