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 陳芊妏 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友力通運
有限公司、 范仁哲 於民國103年6月6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84,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詎於105年11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141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非自由意思下所簽發,發
票行為應屬無效,且相對人於105年11月30日即提示日並未與抗告人接觸或表示行使系爭本票,難認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並相對人自承系爭本票僅餘141萬元未獲付款,則原審裁定逕以票面金額3,384,000元准予強制執行,是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再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分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相對人據以就票面金額其中141萬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不得以票面金額3,384,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純屬誤解。另抗告人所指稱伊因於無自由意思下,始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應屬不存在等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從而
,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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