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乙○○被告甲○○
厄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5日
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於95年3月9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惟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原告亦因假結婚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兩造之婚姻不合法,屬假結婚,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其婚姻關係不成立,而原告戶籍資料確有兩造係夫妻之記載,則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㈡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故兩造結婚之行為地在大陸地區,其結婚之方式是否合法有效,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
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同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同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則依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之身分行為之成立要件,仍須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始為合法有效。
㈣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7月15日在大
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於95年3月9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惟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原告亦因假結婚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淑勳 到庭證稱: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我們男方這邊的親戚朋友都沒有見過被告,後來被告被抓到臺中地檢署的時候,我們才知道原告有與被告假結婚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