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懌禎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99年度花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藍懌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藍懌禛 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8日或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以宅即便寄送予自稱「 林柏昌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9年1月9日,適有 陳昱如 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來電,諉稱係雅虎奇摩拍賣之賣家,告以陳昱如付款時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陳昱如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遭詐騙轉帳新台幣(下同)17,1
131元至被告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另於同日19時, 蔡婉緩 亦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來電,諉稱係國家網路書店之會計,告以蔡婉緩付款時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蔡婉緩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遭詐騙轉帳29,989元至被告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因陳昱如及蔡婉緩發覺帳戶內金額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帳戶之申請人為被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乙份在卷可按,被害人陳昱如及蔡婉緩轉帳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亦據被害人陳昱如及蔡婉緩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及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乙紙可憑。並認被告自承未詢問對方公司名稱,且亦不知為其辦理銀行貸款之銀行經理姓名,是被告在不知對方是否係合法之代辦貸款公司時,即將提款卡、存摺影本等物交付對方,與常情顯然不符,且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辯稱上情,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98年12月30日有1封廣告信件寄到其信箱,伊當初填寫資料並回信的原因是看能不能辦到貸款,把卡債處理掉,想成立個人工作室。反正申請看看,他們會打電話聯絡,若聯絡過程叫伊匯款,就知道非真的貸款。伊在申請表上留下伊的真實姓名、手機、申貸金額及聯繫時間,申請金額填20萬,聯繫時間是皆可。嗣於99年1月7日接到自稱 張代書 的電話,問是否申請貸款,並問其工作及信用的狀況,說會有銀行的人跟伊聯繫。99年1月8日伊看到有未接來電,是00-00000000富邦銀行的語音總機,伊就直接回撥,但因不知道分機,以為是銀行的人打電話來,就打給張代書所留市內電話,結果是傳真機,後來張代書就用0000-000000號打給伊,他說一定要銀行那邊打給伊,伊就只好等,後來代書說可否用市內電話,伊那時租房子,就給房東家裡的市內電話,之後「陳經理」打來,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陳經理」跟伊說他是富邦銀行的經理,主要負責貸款業務,問其申貸的金額,知道伊信用有瑕疵,可以幫忙伊,但要其提供資料,會再請代書跟伊說。伊就跟張代書聯絡,就說要提供帳戶跟卡片,並說正常往來帳戶至少兩個,存摺及卡片都要給,因為要做財力證明,會存一筆錢到其戶頭,存摺和卡片給他們以免錢進來被伊領走。除了提供兩個帳戶外,沒有提供證件或資力證明,張代書交代伊去寄宅急便,寄完後與其聯絡,確保東西不會寄不見,寄的對象、名字、地址是代書提供的。後來伊去自強夜市對面的統一超商寄出,一寄完伊就打電話給代書,他就問其單據號碼,接著問其卡片密碼,伊來不及反應就跟他講了。寄完那天是星期五,中間 伊有 想說會不會有問題,但星期六日銀行沒有交易,但伊中間有用電話語音去查中國信託帳戶,結果有查到有轉帳進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也是用網路銀行去看,有金錢進出,那時還天真的以為是他們所說的做財力證明的方式。之後伊有再打張代書的電話,有接通但都沒有人接,都轉語音信箱,到99年1月12日就接到玉山銀行的電話,問伊存摺跟卡片在不在,伊就不敢承認,因為他們接到帳戶警示的通知。玉山銀行的小姐叫其去確認存摺跟卡片在哪裡,所以伊打電話給「林柏昌」,伊說有把卡片寄去給你,有收到玉山銀行的通知,他說沒有收到,會回公司查一下再回復。伊當時就覺得奇怪。晚上再打時已經變空號。那時還沒把警示帳戶與人頭戶連在一起,直到1月19日接到玉山書面警示通知時,才知道事情嚴重,那天晚上就趕快去報警。警察請伊配合去偵破這個帳戶,因為伊很生氣,問警察說是否可以換個名字去把他們抓出來,警察說這樣也滿好的,伊是用 王曉慧 的名字在把過程重新再申請1次,這次跟伊聯絡的,代書的部分自稱是「林柏昌」,跟第1次代書聲音不一樣,但過程都是一樣的,這次留的手機是偵二隊潘警官給其的號碼,對話內容幾乎跟第1次一樣,第2次跟第1次的陳經理是同一個人,也是寄到臺中,但地址不一樣,後來警察就抓到車手。當時申辦時伊不知道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在現行實務上會成立幫助詐欺。當時理解關於貸款會有的詐騙風險是被騙錢,沒有想到人頭戶這一塊。當時因伊有回撥過電話,是銀行的正常語音總機,所以當時沒有疑問,不知不覺就相信陳經理。當初認為是他們應該是民間的代辦公司,因為他們有說貸下來要有一定成數手續費扣掉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內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之均表示不爭執,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被害人陳昱如曾於99年1月9日19時許,接獲1通手機來電,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通知陳昱如因付款店家刷條碼有誤,會造成每月從其金融帳戶扣款280元,要幫陳昱如取消扣款動作,但須陳昱如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持續扣款動作,陳昱如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7,131元至被告所申請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蔡婉緩於99年1月9日19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來電,諉稱係國家網路書店之會計,告以蔡婉緩先前在國家網路書店因簽收單據,而將匯款紀錄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否則每月會扣款,蔡婉緩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29,989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昱如、蔡婉緩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陳昱如匯款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婉緩匯款紀錄)各乙紙、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蔡婉緩匯款紀錄)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玉山銀行花蓮分行99年1月26日玉山花蓮字第099012600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開戶至今之資金往來紀錄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犯罪集團成員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利用被告前開帳戶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
(二)又被告曾於99年1月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勝安門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
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以宅即便寄送予自稱「林柏昌」,收件人住址在臺中市○○路○段○○○號之事實,迭據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乙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開被害人陳昱如、蔡婉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係將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824號、91年台上第2851號、85年台上第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嗣後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使上揭詐欺行為易於實施,然揆諸前開見解,仍必需具有對前開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出於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其主觀原因非僅只於一端,有係明知他人為詐欺行為,為幫助他人犯罪,而出賣、出借或出租予他人使用,亦可能明知他人可能將之作為犯罪之工具,仍任由他人使用,不違背其本意,或因遭竊或遺失,在不知情下由他人使用,甚或其之所以提供提款卡等物,本即係遭人詐騙之結果,而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非必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故意或間接故意,仍應個案認定。
(四)本件被告將系爭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張代書」所指示「林柏昌」之人之經過,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其因在其所使用之雅虎奇摩[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中發現1封主旨為「多家銀行主管配合,辦不下來給你20萬元」的廣告信件,內容載明「只要滿18歲,無工作、停卡、拒往、信用不良。保證可貸5-20萬元或現金卡」,被告即在網頁上填載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欲申請金額後送出,嗣於99年1月7日接到自稱「張代書」之人來電,詢問是否申請貸款,並問其工作及信用的狀況,稱會有銀行的人與其聯繫。於99年1月8日有1通未接來電,顯示00-00000000,回撥後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語音總機,以為是銀行的人打電話來,就打給「張代書」所留市內電話00-00000000,結果是傳真機,後來「張代書」以0000-000000號打給伊,說一定要銀行那邊打給伊,並問說可否用市內電話,伊那時租房子,就給房東家裡的市內電話。之後「陳經理」打來,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陳經理」稱其為富邦銀行經理,主要負責貸款業務,問其申貸的金額,其知道伊信用有瑕疵,可幫忙伊,但要其提供資料,會再請代書跟伊說。伊就跟「張代書」聯絡,「張代書」說要提供帳戶跟卡片,並說正常往來帳戶至少兩個,存摺及卡片都要給,因要做財力證明,會存一筆錢到其戶頭,存摺和卡片給他們以免錢進來被伊領走。「張代書」交代伊去寄宅急便,寄的對象、名字、地址是「張代書」提供。後來伊去自強夜市對面的統一超商寄送,一寄完就打電話給「張代書」,「張代書」問其單據號碼,接著問卡片密碼,伊來不及反應就跟他講等語。有網頁列印資料3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述其與自稱「張代書」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柏昌」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月4日至1月13日雙向通聯紀錄為證,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其中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經本院審理中當庭撥打勘驗結果,確為富邦銀行營業部之電話,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憑空捏造。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所提供之系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係原本公司的薪水帳戶,平常有用該帳戶提款存款,而同時寄送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亦是之前因工作辦理的帳戶,平常亦有使用等語,觀諸卷附系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所示,該帳戶自98年3月10日開戶後,每月確實均有交易記錄,而於98年12月間亦有數筆存提款情形;而其同時寄送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中國信託99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943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更係於86年5月2日即已申請,直至98年12月30日仍有交易記錄,足見被告係提供其平時所使用之2帳戶提款卡予「張代書」所指示「林柏昌」之人,並非另行申請新帳戶再予以提供,其所辯係為信用貸款始在網路上填寫資料,並因聽信與之聯絡之「張代書」所言,始將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張代書」所指示「林柏昌」之人,即非不可採信。
(五)參諸被告發覺有異時,即於99年1月19日至花蓮縣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被網路申請貸款的人詐騙,並配合警方,再次上網以「王曉慧」名義,留下聯絡電話,金額20萬元,而於99年1月22日接到自稱「林柏昌」之人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詢問其目前工作、薪資、領現或薪轉、信用狀況及申請貸款用途,並說目前公司與富邦銀行配合,由於薪資不高,加上有信用不良狀況,到時銀行會以幫其提出財力證明方式讓貸款能成功,佣金部分,以20萬元申貸金額,收取8%,也就是16,000元,需要提供有往來使用帳戶2到3個,把帳號和卡片寄給銀行,到時候會在帳戶裡存入和轉出金額,以洗交易明細方式,讓帳戶看起來是有正常的資金進出作為證明。99年1月25日並接到自稱「陳經理」之人來電,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回撥後為富邦銀行營業部的語音電話。「陳經理」稱會幫忙處理,但是需要存摺及提款卡。隨後自稱「林柏昌」之人來電,稱富邦銀行與其聯絡過,基本上貸款申請沒有問題,要記得先將戶頭裡的錢都提領出來。並稱用1個信封把存摺和卡片連同有顯示餘額的交易明細一起附上,去寄宅配,寄完後再將宅配的貨物號碼及提款卡密碼告知,寄給「 周坤德 」,被告遂將其臺灣企銀及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改成「王曉慧」後,於99年1月26日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依「林柏昌」指示寄送予「周坤德」。嗣於99年1月27日警方追蹤貨單編號郵件,至臺中市○○路○○○號前,而由 張傑凱姚松波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8月)前往提貨時,為警埋伏查獲,有被告於99年1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花蓮縣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各乙份附於張傑凱、姚松波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察卷宗可稽,核與證人張傑凱、姚松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5號張傑凱、姚松波詐欺案件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換貼「王曉慧」姓名之前開2帳戶存摺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蒐證相片31幀在卷可稽。證人 潘繼盛 即製作被告前開調查筆錄並請被告協助偵查之警務員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被告是以被害人身分報案,稱是從網路上收到貸款訊息,在網路上留下電話,詐欺集團利用電話回撥給被告,聯絡被告寄存摺,存摺被詐欺集團拿去做匯款的存摺。伊先請被告去看網頁是否還在,被告稱網頁還在,就請被告在網頁上留電話,請被告利用警局另1支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以「王曉慧」之名義上網登錄,是伊的建議。詐欺集團成員亦有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要被告寄存摺給詐欺集團,這次只是寄存摺影本過去,是把被告的存摺上面貼「王曉慧」的名字,就去追蹤宅急便寄到台中的位置,查提貨中心,當天同時查到 周靜儀 寄給「周坤德」的存摺,其等是配合宅即便送貨員,他們約在1家統一超商前面,當場查到2個車手即張傑凱、姚松波等語。則被告既配合警方,以「王曉慧」名義,依相同程序上網登錄資料,而由詐欺集團成員與之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換貼「王曉慧」名義之存摺影本等物,因而查獲張傑凱、姚松波,詐欺集團成員與之聯絡之情形,亦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仿,益證被告係因申請貸款,為詐欺集團所騙,始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及地址。
(六)況警方於99年1月27日同時查獲扣得周靜儀所寄送給「周坤德」的存摺、提款卡等物,業據證人潘繼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周靜儀於警詢中復證稱伊於98年底某日上網申請貸款,填寫貸款查詢及聯絡電話後寄出電子郵件申請。於99年1月23日接到自稱「 陳代書 」之小姐來電詢問借貸情形後,並說會與富邦銀行 陳襄理 配合辦理貸款,必須進一步提供財力證明,才能順利申辦貸款,但必須提供有在使用往來的銀行帳戶,當下伊有覺得可疑,反問為什麼,「陳代書」回說,這是因為要幫伊做存款證明,會存入一筆錢,放個幾天,因為要確保伊不會把那筆錢領走,所以除了提供帳號,還必須把提款卡給他們暫時保管,伊就寄了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等語,並有周靜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2紙、花蓮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佐。核與被告所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存摺、提款卡情節、手法雷同,則除被告前開寄送存摺、提款卡及配合警方偵辦動作外,亦尚有第三人因輕信電子郵件信用貸款廣告,使詐欺集團成員與之聯繫,而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始依指示提供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詢問對方公司名稱,亦不知為其辦理銀行貸款之銀行經理姓名,而認被告係在不知對方是否係合法之代辦貸款公司時,即將提款卡、存摺影本等物交付對方,與常情顯然不符,且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雖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極力宣導,仍有為數眾多之民眾陷於錯誤,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且其中亦不乏具有社會經驗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仍能利用人性之弱點,而達成其詐騙之目的,甚至以各種匪夷所思不合常情之說詞,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亦屢見不鮮,則倘詐欺集團成員在發送電子郵件刊登信用貸款廣告,吸引信用不佳,且需錢孔急之人登錄資料,而由詐欺集團成員與之聯絡,宣稱欲製造存款紀錄以美化帳戶,而可迅速獲得銀行核撥貸款,並利用真實之富邦銀行營業部電話,加上自稱富邦銀行經理之聯絡,誘使前開需要信用貸款之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非無可能,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遽認被告必定要在確認對方為合法代辦貸款公司,始可能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及被告顯可預見取得該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均稍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其所申請之提款卡等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被告之帳戶金額,於被告提供之時,僅有67元,如此微少金額,如何能供作申辦貸款財力證明或擔保之用,未審酌被告業已供稱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其諉稱須提供兩個帳戶,以供其等存入相當金額,以美化其帳面為由,而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自與其帳戶內原本所剩餘額無涉;又原審雖認被告於99年1月11日經銀行通知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未馬上報警,反先向自稱「林柏昌」之人聯絡,於99年1月19日才報警,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此部分尚存有因被告警覺心不足,致未能即時有效防杜之可能性,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積極事證。被告既無犯幫助詐欺罪之事實,原審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即屬無據,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既認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爰將本案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八、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92號、第3091號、第3532號)意旨略以: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辦如附件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92號、第30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於99年1月8日,以宅即便郵寄至台中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柳丁 」或自稱「林柏昌」之男子及張傑凱與姚松波(業另案提起公訴)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件1、2所示之帳戶。上開匯款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認被告係1次寄送附件1、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提供前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所為係法律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件既應諭知無罪,即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法律上一罪關係可言,前開併案審理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自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季緯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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