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煥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范煥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每月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31元。然聲請人自97年起即因心律不整、糖尿病、膀胱癌等疾病而無法工作,僅得辦理退休,而以退休金繳納協商款項。並於98年2月間與萬泰銀行再次協商,改為13
0期,每期繳納9,973元。然因退休金即將用罄,從而,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6月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進行債務
協商,並與該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20期、每期清償14,731元,惟聲請人因疾病復發,於98年2月間遂與再次協商,改為130期,每期繳納9,973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狀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無不實。
㈢衡以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費、保險費及雜支費之金額,依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聲請人個人所需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亦難認無逾越一般人消費必要之嫌。是聲請人既未就其主張之保險費、生活費及雜支等費用支出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以為釋明,且所主張之生活費用又有過高之嫌,自難遽採。又聲請人向銀行大量貸款金錢花用於先,在無力清償債務於後時,自應撙節支出,力求以最低物質限度過日,則本院參考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依此標準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之支出依據,自無不當,是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之必要生活支出為9,82
9元,就債務人無固定收入之情況而言,其生活已屬勉力;又聲請人因罹患糖尿病、心臟病而須接受治療,復參諸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約為1,020,459元,有各債權銀行、資產管理公司之陳報狀以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附卷可稽,對照債務人目前之經濟狀況、收入情形,並審酌其身體健康狀況及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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