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0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0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03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孫笠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孫笠倫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9,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孫笠倫於民國106年05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3年05月2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採年息8.03%固定計息,第四期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96%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06年11月2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07%,計息利率為8.03%)。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11月2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89,187元及其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及總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往來明細乙份、利率調整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403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孫笠倫│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6年1│年息8.03%│││189187元││1月22日起│2月21日止│││││├──────┼──────┼───────┤││││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7年0│年息9.636%│││││2月22日起│9月21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8.03%│││││9月22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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