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9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劉永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62元,及其中93,713元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五期違約金合計4,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民國96年6月29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5,162元(包含本金93,713元、利息1,449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帳款,依照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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