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他字第8號
原告 楊玲秋
被告 李恩貴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3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