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黃福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經減刑並定應執刑為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及拘役後,於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各經減刑後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9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均以已執行完畢論。」;第一段倒數第4行關於:「嗣於99年10月1日晚上11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99年10月1日11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福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