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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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62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文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15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查獲,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被告已坦承曾有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將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6頁參照)。
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律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檢察官對於單純施用毒品者,可先評估是否以戒癮治療為適當,並非僅得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係因工作環境及同儕壓力,一時失慮施用毒品,已深自悔悟,且單純施用毒品者係病患,不宜視之罪犯,將其入戒治處所限制行動自由,檢察官未調查抗告人是否適宜戒癮治療,逕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已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請鈞院糾正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同法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上開觀察、勒戒之規定,惟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可知,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尚須參酌相關規定斟酌決定,而有相當之裁量權。
四、經查:抗告人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6頁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再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之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闡釋明確。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是被告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3年4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抗告人於偵查中陳稱在103年2月左右施用云云,惟上開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所述施用時間顯不可採,應以前開科學函示驗證之推定施用時間為準,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觀察、勒戒方式,協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身癮,法條明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應」送觀察、勒戒,係屬強行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認其聲請有理由,即應裁定觀察、勒戒,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本件,聲請人雖係初犯,但檢察官斟酌結果,既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